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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蘇詠勝  

            蘇順興  
            蘇信銘  
            蘇恩德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詠勝、蘇順興、蘇信銘、蘇恩德、蘇怡如就被繼承人李明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怡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詠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李明蘭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蘇詠勝自被繼承人李明蘭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李明蘭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竟合意,就系爭遺產僅由被告蘇怡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蘇詠勝則全部放棄繼承登記,但被告蘇詠勝前開不為繼承登記行為,等同無償將系爭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蘇怡如,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民國111年3月21日的分割協議及111年3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㈢、聲明(詳原告114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暨更正起訴狀):
  ⒈被告蘇詠勝、蘇順興、蘇信銘、蘇恩德、蘇怡如就被繼承人李明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蘇怡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詠勝:
  被繼承人李明蘭留下來的財產都是李明蘭跟被告蘇順興共同打拼賺的。李明蘭過世後,被告蘇順興表示要分配系爭遺產,被告蘇詠勝就把印章交給被告蘇順興,由被告蘇順興處理系爭遺產等語。
㈡、被告蘇順興、蘇信銘、蘇恩德、蘇怡如:
  當時被告等不知道被告蘇詠勝有積欠銀行債務,只是單純將系爭遺產過戶到一人名下,被告等都同意將系爭遺產過戶給被告蘇怡如,如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也沒有意見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蘇詠勝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迄今被告蘇詠勝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李明蘭於111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蘇詠勝、蘇順興、蘇信銘、蘇恩德、蘇怡如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3月2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蘇怡如單獨取得,並於111年3月23日將如系爭遺產均登記予被告蘇怡如所有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3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未曾拋棄繼承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本質上屬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詠勝在被繼承人李明蘭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其應該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被告蘇詠勝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蘇怡如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被告蘇詠勝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被告蘇詠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被告蘇詠勝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可認被告蘇詠勝已經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被告蘇怡如,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蘇詠勝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詠勝、蘇順興、蘇信銘、蘇恩德、蘇怡如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怡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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