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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詠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慧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50,000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7月15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75萬元,並交付前開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不獲兌付。原告於112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卻藉故拖延,拒不清償,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負清償借款之遲延責任。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票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各該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50,000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先位理由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票據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
陳宏吉
110年5月17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7日
CH0000000
本票
陳宏吉
110年7月15日
45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