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住○○市○區○○○道○段000號3樓A
室
被 告 陳韋志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2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48 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估價
單、追加估價單、結帳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登記聯單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水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對
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8,000元,其
中922,203元屬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
得請求之金額為153,700元,併計烤漆22,680元、工資53,11
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29,497元。原告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而肇事之過失,惟
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
故原告主張雙方過失比例為被告七成、原告保車駕駛人三成
,核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堪與採信。原告本件代位請求
賠償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故認原告應自負三成過失,故
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為160,64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48 元,及自國11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2,203÷(5+1)≒153,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22,203-153,701)/5×5≒768,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22,203-768,503=153,7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