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胡綵麟
被 告 何清榮
訴訟代理人 蕭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木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觀海三路與黎明五路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欣維所駕駛之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經送請車廠維修,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074,974元(含零件779,033元、工資295,941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維修費用752,4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B車載著5個人,當時車速慢慢開,已過路口3分之2,對方A車駕駛才突然衝過來衝撞被告,應該是對方開車沒在看路,被告車子修理10萬元,乘客女兒也有受傷,被告均默默承受,原告是賓士休旅車,索賠百萬餘元,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承保之A車受損,因而賠付車輛修復費用1,074,9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8月18日嘉朴警五字第114002073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細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光碟等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B車沿觀海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訴外人吳欣維駕駛A車沿黎明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訴外人吳欣維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另因有不明車號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占用部分車道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致A車之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A車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大燈等處受損、B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玻璃、右前葉子板等處受損,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欣維及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AB二車撞擊受損位置及雙方陳述肇事經過等情狀,認被告駕駛B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55%之過失責任,另A車駕駛人吳欣維及C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為肇事次因,各應負25%、20%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一、A04(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欣維(A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三、不明車號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吳欣維駕駛之A車可能有超速行駛云云,惟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五)1.內容,依AB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GOOGLE地圖顯示,兩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時速分別為每小時46至44公里、45.5公里,二車均未超速,故被告稱A車可能有超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A車修復費用1,074,974元(零件779,033元、工資295,94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A車係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9,033÷(5+1)≒129,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9,033-129,839) ×1/5×(0+4/12)≒43,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9,033-43,280=735,753】,再加計工資295,941元,總計A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031,694元。
㈣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承保之A車、被告駕駛之B車、C車各自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25%、55%、2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432元(計算式:1,031,694元×55%=56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故應由被告負擔7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