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共6年(復於112年7月24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7年3月26日),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郵局儲金利率表(年息)、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