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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左阜右邑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三皇六家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冠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宜琦(原名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且未進行清算,此有經濟部114年3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431565800號函、本院朴子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37頁),是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陳宜琦(原名陳惠芬)為清算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執行原告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被告並取得原告所簽發之12紙支票,按月提示憑為一年之清除處理費。詎被告未依約執行清除工作,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函請被告改善,俱不相應,原告遂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交還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假執行在案。被告既違約,並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所執11紙支票票據權利已然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5年8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220860號函、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支票回函聯、存證信函、本院104年2月24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4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至17頁)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作為將來服務報酬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約進行清除工作,而系爭契約已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支票債權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104年2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2
104年3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3
104年4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4
104年5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5
104年6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6
104年7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7
104年8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8
104年9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9
104年10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10
104年11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11
104年12月25日
MG0000000
6,000元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