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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幸、李**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即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甲○○與李**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贈與行為,因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由乙○○提出書狀所為,乙○○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該起訴狀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無檢附原告授予乙○○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李**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裁定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且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