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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世均即邵瑞恭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邵◯◯」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該被告為邵佑安,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邵佑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