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32元,及其中29,6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1門號)部分:
1.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第1門號,截止帳單逾期日止,積欠專案設備補貼款12,507元、電信服務費11,600元,合計24,107元未清償。
2.被告與遠傳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前揭電信服務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專案設備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2門號)部分:
1.被告前向遠傳公司租用第2門號,截止帳單逾期日止,積欠專案設備補貼款18,998元、電信服務費3,452元、小額代收費960元,合計23,410元未清償。
2.被告與遠傳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0,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前揭電信服務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專案設備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小額代收費為被告以門號消費,由遠傳公司提供代付金錢對價服務所生,性質類似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3門號)部分:
1.被告前向遠傳公司租用第3門號,截止帳單逾期日止,積欠專案設備補貼款9,785元、電信服務費3,896元、小額代收費890元,合計14,571元未清償。
2.被告與遠傳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前揭電信服務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專案設備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小額代收費為被告以門號消費,由遠傳公司提供代付金錢對價服務所生,性質類似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4門號)部分:
1.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第4門號,截止帳單逾期日止,積欠專案設備補貼款8,844元、電信服務費5,180元,合計14,024元未清償。
2.被告與台哥大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見附表)支付補貼款:〔綁約期間〕內違約:〔第1+2項〕〔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前揭電信服務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專案設備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小額代收費為被告以門號消費,由遠傳公司提供代付金錢對價服務所生,性質類似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5門號)部分:
1.被告前向台哥大公司租用第5門號,截止帳單逾期日止,積欠專案設備補貼款12,565元、電信服務費3,655元,合計16,220元未清償。
2.被告與台哥大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1.終端設備補貼款:〔$20,000元〕+2.專案優惠補貼款:〔$250元/月(依違約時已享優惠期間計算)〕。〔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前揭電信服務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專案設備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㈥被告違約後,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等契約書面、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除專案設備補貼款、小額代收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經核第1門號至第5門號訂立之契約,均有違約需高額賠償之約定,最高額自12,000元起至20,000元不等。另被告因未繳電信服務費,經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停機,並計算被告積欠第1門號專案設備補貼款12,507元、電信服務費11,600元,合計24,107元,積欠第2門號專案設備補貼款18,998元、電信服務費3,452元、小額代收費960元,合計23,410元,積欠第3門號專案設備補貼款9,785元、電信服務費3,896元、小額代收費890元,合計14,571元,積欠第4門號專案設備補貼款8,844元、電信服務費5,180元,合計14,024元,積欠第5門號專案設備補貼款12,565元、電信服務費3,655元,合計16,220元。足見上開電信公司係藉由搭配免費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電信費用資費,以補足搭配免費手機商品損失,該手機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如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期間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及加值服務,故電信公司為補足因搭配免費手機損失,始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準此,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搭配手機商品價額及月租費差額,自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電信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尚非可採。
㈣電信公司提供小額付費服務,即消費者使用電信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消費,商家透過該電信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電信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付費服務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小額代收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亦非可採。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已如前述;電信服務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為2年,則為兩造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門號至第3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請求權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發生並可得行使,第4門號至第5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電信服務費請求權至遲於111年間已經發生並可得行使,然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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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24M不降速專案)999H(24)__月租999 | | |
(4G30M不降速專案)999H(30)_月租9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