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傑即黃進財之繼承人、不詳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不詳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被告不詳,未表明完整被告姓名,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惟屬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爭建物可來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定時間,補正時請一併就所撤銷買賣行為之具體時間及登記時間依卷內相關資料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