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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憲彰、翁◯1、翁◯2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憲章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並經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翁憲章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翁秉志死亡後,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翁秉志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翁秉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2,為被繼承人翁秉志生前所遺(下稱系爭遺產),應為相對人等所公同共有,且就系爭遺產享有平均之應繼分比例,惟相對人等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翁◯1、翁◯2所繼承,就翁憲彰而言,形式上屬於無償行為甚明。今相對人翁憲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予翁◯1、翁◯2二人名下,渠等間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造成相對人翁憲章陷於無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調解之聲明及爭議情形,自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尚無從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核屬不能調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