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卓榮峯  
被      告  蘇杏蘭  
            蘇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蘇宏展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人賴玉雲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1,518元(計算式:2,134,554*1/3≒711,518,元以下不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