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程美嬌
訴訟代理人 余錦霞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其與相對人(前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中國人壽好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定之系爭附約第29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附約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告之住所在雲林縣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及起訴狀可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