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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相  對  人  葉娗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並委託相對人處理太陽能光電開發及股權收購事宜,聲請人為此先後交付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匯款10萬元及現金10萬元)作為代墊款。惟因案場存有違章建築之重大瑕疵,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聲請人已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契約終止後,相對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前揭20萬元之義務。詎相對人非但不予歸還,竟捏造不實理由(如請客、送禮等未經核銷之費用)惡意拒絕還款,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金錢債權存在。查相對人所持有者為現金資產(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該等資產具有高度流動性,極易隨時提領、移轉或隱匿,相對人於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後,仍態度強硬拒絕返還,顯有惡意脫產以規避未來強制執行之意圖。依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內容顯示,其將代墊款項任意挪用於個人交際應酬(請客吃飯),顯見其財務觀念薄弱及揮霍傾向,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恐已將名下財產處分殆盡,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委任律師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務請求之事實(即請求原因之釋明),無法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屢次催討返還代墊款20萬元,相對人仍態度強硬拒絕返還,顯有惡意脫產以規避未來強制執行之意圖,又依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內容顯示,其將代墊款項任意挪用於個人交際應酬(請客吃飯),顯見其財務觀念薄弱及揮霍傾向,恐將名下財產處分殆盡等語,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證據,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應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