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全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娗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嘉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