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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租用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34,81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