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巴术椏.亞伊希卡納(原名:陳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