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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杜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