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鐘悦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前開卷宗所附單據,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113年8月7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200元
114年3月20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  計 
 6,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