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江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次經鴻光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件,致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相對人未按址居住,後經詢問相對人之父親稱相對人未居住於此,有該分局115年2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50003393號函及所附之勤區住戶訪查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