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許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10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1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駕駛於前方的原告保
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登記聯單、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行照、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文暨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核對屬實,原告主張
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維修工資新台幣3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