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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元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於被告姓名欄僅記載「林文斌」、地址欄則記載「請鈞院依職權函查」,經本院依其所請調取肇事資料後,該次車禍事件當事人並無「林文斌」之人,並通知原告閱卷並限期補正被告姓名、地址,惟屆期原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原告所陳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針對特定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足認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