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1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2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6元,及自民國115 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元,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保險理賠申請
書等資料可佐,經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
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2885 元,其中屬於零件
部分費用260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831 元,併計工資10285 元,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116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16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