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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羅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即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及賠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61頁)。經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位於右前車頭附近之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車輛經本次事故,右側葉子板明顯凹陷(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第59頁)、右前輪胎多處損傷(本院卷第25頁右上)、輪弧飾板有刮痕(本院卷第23頁右下、第25頁右下)等情,有維修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並互核與事故發生時之撞擊點位置相近,原告所主張之零件部分維修費用均與上開受損部分相符,未見與本次事故明顯無關之維修項目,有估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是以,此部分之零件更換乃回復原狀所必要等節,應堪採信。復原告所主張之其他維修項目,核屬為將撞擊點附近凹陷損壞處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固抗辯以:原告車輛很多維修項目是不必要的,被告的車子都沒有什麼損壞,原告車輛是進口車,理當更堅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原告舉證,已論述如前,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抗辯維修項目過多等語,自難採信。而被告車輛是否有明顯可視之損害,當須視事故發生時撞擊之力道、角度、部位、撞擊與被撞擊等現場因素而定,亦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五、衡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874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54,727元,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727÷(5+1)≒9,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727-9,121) ×1/5×(3+0/12)≒27,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727-27,364=27,363】,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27,363元,併計工資(包含鈑金、烤漆等)19,14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6,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