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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處,因跨越兩車道行駛,致撞損由訴外人莊沚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92元(含工資13,600元、塗裝10,722元、零件179,07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61,01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莊沚玥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訴外人莊沚玥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3,392元(零件費用179,070元、工資13,600元、塗裝10,722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070÷(5+1)≒29,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070-29,845) ×1/5×(1+2/12)≒34,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070-34,819=144,25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600元、塗裝10,722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8,573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30%責任,應為50,572元(計算式:168,573元×30%=50,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