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何小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宜旻
被 告 晶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
江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1.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使用網路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1,400元,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系爭筆電),原告於114年9月27日收受商品,於114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通訊交易,且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各款所列例外通訊交易,原告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系爭筆電之破裂痕跡,可否歸責於原告,兩造各執一詞,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於系爭筆電外包裝註明拆封前應錄影,惟錄影之標的物及範圍欠明,原告所為錄影,縱不合被告之要求,仍不能逕認原告有隱瞞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自難認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釋上當然不應限制消費者合理使用商品。原告在系爭筆電下載非內建軟體,無非在體驗系爭筆電是否合用,經核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使用方法,其契約解除權不因此消滅。
4.原告雖於114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未一併請求返還價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算,非自解除契約當日或翌日起算。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