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及補償款未為給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電信及補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
補償款
合計債權金額
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95元
17,000元


54,110元
2
0000000000
3,000元
9,873元
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828元
3,898元
4
0000000000
1,328元
7,5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