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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簡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468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10,663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7,131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4,08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