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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翁鉅清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25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89元,及自民國115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向遠傳電信續約1 個門號使用
  ,後來提前終止契約且未清償電信費,總共積欠電信費3,11
  7 元、小額付款17,871元及專案補償金11,701元,合計積欠
  32,689元未清償,遠傳電信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