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25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5元,及自民國115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7 年間向遠傳電信申請兩個門號使用
,後來提前終止契約沒有給付電信費,積欠電信費4,149 元
、小額付款3,672 元、專案補償金27,394元,合計共35,215
元,遠傳電信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