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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朱璦彤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
            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26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15年5月7日、6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耐斯台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耐斯公司)購買醫美療程服務共43,210元,並約定分期買
  賣付款,期間自113年4月20日至116年3月20日,每期繳款金
  額為1,200元,惟被告繳付13期後,未再繳款。耐斯公司之
  後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
  仍未清償等事實,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繳款
  明細、催繳記錄及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