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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應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宇凡要約,於精南營區新建統包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門斗、門片每組工資1,200元,原告已完工,前就門斗工資部分已請款並領取過2次報酬,惟被告尚積欠組裝門片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每組600元,共62組)未支付,扣除被告前要求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稅金後加計利息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主張工資不需要負擔稅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200元及不請求利息,故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