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廖俊盛
被 告 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93元,及其中新臺幣74,993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本件是原告就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生消費款未清償部分,所為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