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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鄭卉珺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路邊起駛未注意前方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佩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告與蔡佩珊間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6元,包含零件2,950元、工資1,590元、烤漆6,606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491元,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6,793元(計算式:295+1,590+6,606=8,491,8,491*4/5≒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369=1,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1,089=1,861
第2年折舊值    1,861×0.369=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1-687=1,174
第3年折舊值    1,174×0.36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4-433=741
第4年折舊值    741×0.369=2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1-273=468
第5年折舊值    468×0.369=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8-173=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