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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嘉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0號前,因超車不當而撞擊由李嘉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316元(含零件費用37,100元、工資4,039元、烤漆費用8,1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超車時,應遵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7392-C6自小客車由中山路72巷東往西行駛,我在對方駕駛車後,因為對方駕駛停車讓乘客下車所以我變換車道,對向有車我要駛回原本車道,沒注意後方AUZ-9769自小客車距離,不小心發生擦撞等語,訴外人李嘉慧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UZ-9769自小客車由中山路72巷東往西行駛,我先讓媽媽下車後,有行駛往前小段距離,沒注意到原本後方7392-C6自小客車超車,就發生擦撞等語,足見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李嘉慧起駛前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與李嘉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31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7,100元、工資4,039元、烤漆費用8,17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6日,已使用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7,1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183元【計算式:37,100元/(5+1)=6,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039元、烤漆費用8,177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8,39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18,399×0.5=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