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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維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即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上訴範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17元,應徵二審裁判為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