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謝榮俊
被 告 江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