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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告  凃采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采吟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於115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納抗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