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告 凃采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采吟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於115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