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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暄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戶籍地遷至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