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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楊仲玲為交通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張晨羿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與楊仲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4元,包含零件10,949元、工資15,94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0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040元(計算式:1,095+15,945=17,04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已經與楊仲玲成立調解,約定由楊仲玲給付原告15,000元,且原告同意不向楊仲玲請求負擔訴訟費用。被告或楊仲玲如向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發生民法第274條、第281條規定之效力(訴訟費用部分除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49×0.369=4,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49-4,040=6,909
第2年折舊值    6,909×0.369=2,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9-2,549=4,360
第3年折舊值    4,360×0.369=1,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0-1,609=2,751
第4年折舊值    2,751×0.369=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1-1,015=1,736
第5年折舊值    1,736×0.369=6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6-641=1,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