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4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5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6元,及自民國115 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50 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67縣至0.3 公里
處的產業道路時,與原告的保車會車時,雙方同因未保持適
當的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兩造肇事責任均為百分之50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車照
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25,665 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24,73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22,257 元,併計工資492 元及塗裝443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192元,本院復依前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因兩造為對向會車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均有一半的過失,因此減輕被告百分之50的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6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