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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被      告  李凊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處,因偏向駕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一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7,576元(烤漆22,776元、鈑金工資4,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0元。加計烤漆22,776元、鈑金工資4,8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7,576元【計算式:22,776元+4,800元=27,5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