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范棣 住○○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朱炫彥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 條之18規定,並依被告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第1款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及
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法院逕宣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