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號
原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黃琳凌(起訴狀誤載為謝琳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在嘉義市政府南棟地下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停車設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機車車主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被告為該局工友,因執行公務騎乘該車時毀損停車設備,此有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31日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