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郭月香(即郭月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月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7元,及其中新臺幣57,732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月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月貴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惟郭月貴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387元(含本金57,732元、利息1,44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3元)未清償。郭月貴於114年2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郭月貴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郭月貴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郭月貴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月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