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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程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嘉小調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