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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曹馨方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D6-4樓
被   告 CHAI SEE CHONG(中文名:蔡時忠,馬來西亞籍)
           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4元,及自民國115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及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起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話軟體Telegram 暱稱「新期天」、「Xiaoyao369」、
  「Richard」、「少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上繳之人(下稱車手),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被告
  所積欠不詳債務,並提供被告自馬來西亞來回臺灣之機票,
  及在臺住宿、交通及日常開銷等費用。原告為社群軟體DCAR
  D商品賣家,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
  平台交易,隨後誆需實名認證,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假客
  服指示,於114年9月9日21時52分左右轉帳31,234元至013
  -055***485帳戶內。被告並於114年9月9日21時53分、54、
  55分左右分別提領1萬、1萬、2萬、1,000元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等相關資料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1,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