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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70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8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7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2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在
  路邊的原告保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保單資料查詢單、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輛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資料可憑,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69,25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
  用50,433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3,622元,併計工資9,835元及烤漆8,99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447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