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徐甜蜜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76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8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29元,及自民國115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45 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保車停放在路邊,被告因駕駛操控不當
而肇事,應負七成的過失責任,原告的保車是沒有緊靠路邊
停放,應負次要過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理賠資料、代位求償切結書、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輛照片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83,343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
用16,38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7,507 元,併計工資17,250 元、烤漆
49,713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4,470元。
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足認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操作不當失控,且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機車之過失駕車行為,對於系爭車
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
違規停放路邊,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及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
系爭車禍事故各別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74,470元,本院復依前述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因此減輕被告百分之30的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2,129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2,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