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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赬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  
            許文昌  
被      告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昱丞  
訴訟代理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訂有電梯保養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電梯保養維修服務多年。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訂電(扶)梯維修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機坑淹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於114年1月23日完工,經被告於驗收證明單簽認。原告於114年2月開立系爭工程款項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以款項已交付第三人現場施工人員為由,拒絕另行付款予原告,經多次催請被告給付款項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盈蓁為被告公司店長,系爭工程係由陳盈蓁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113年12月3日原告派遣外包師傅賴能掌等人至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當天維修完成後,陳盈蓁即於現場以現金方式支付36,000元維修費予賴能掌,當時未取得收據,約3個月後,原告寄發付款通知,主張該款項未繳納,惟被告已於維修當天支付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3日簽訂電(扶)梯維修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價36,000元,並已完工,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扶)梯維修訂購單、工程內容說明單、驗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單、催款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完成,及工程總價款等情固不予爭執,惟以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蕭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間我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會計,113年12月電梯壞掉,有找原告公司來維修,113年12月3日當天來維修電梯,我有上班,店長陳盈蓁早上有先跟我說要電梯維修,先拿36,000元寄放在我這邊,當天維修人員共三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有一位是平常會來保養的師傅,另二位師傅我沒有注意,當天維修完工,店長來跟我拿36,000元,我有再點一次錢,然後交給店長,店長拿出去店門口跟師傅結帳,我人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沒有看到結帳的情形等語;另證人賴能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凱新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於113年有承包原告的電梯整修工程,113年12月3日我帶一位助手去被告公司維修,原告有一位保養人員也在那邊,總共三個人,當天被告公司只有陳盈蓁及另一位小姐在場,我不知道原告幫被告維修電梯的工程金額多少,我不會經手原告的款項,當天被告公司或陳盈蓁沒有把維修工程款交給我等語,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憑,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